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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 2 章 公民(自然人) 中,一改过去各国民法上 权利能力 和 行为能力 的术语,对应地称之为 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
[15]我们曾经为山东大学的法科学生预备过这样的誓词:我志愿踏上人生正义征程。法学本科后教育的主要部分应承担法律职业教育的职能,它与国家司法考试相结合,在法律共同体的建设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根本上讲,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具有高度关联性,法学教育的功能主要在于培养和造就法律人才,司法考试的主要功能在于选拔特定法律职业人才。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律师资格考试和2002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催生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现象。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是两类事物,它们有共同的目标,但具体功能存在差异,它们各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如果无视规律性的东西,人为地将两者捆绑到一起,使国家司法考试适应法学教育或者用司法考试指挥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将会丧失应有的功能。法律伦理应当视为法律职业素养的基本要素。这一未经充分论证的关于报名条件的规定明显超出了2008年8月出台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8年6月,司法部发布关于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规定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制度在英美国家表现为律师资格考试,在日本、德国、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则实行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的统一考试。与国外的律师协会不同,我国的各级律师协会实际上是半行政化的事业单位,其在实践中的主要职责并不是为律师提供服务,而是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向律师寻租。
[27]与刑事辩护和涉及敏感人群的政治性案件相比,公益诉讼的风险相对较小,法院受理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而且还容易获得主流媒体的关注,因此一度引起了许多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兴趣,甚至连一些没有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爱好者都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加入到公益诉讼的实践中。[21]律师们针对律协和司法局的集体行动形式,既包括通过律协内部的选举程序对司法局垂帘听政的现状进行挑战,又包括以诉讼、公开信等外部方式诉诸法院和媒体,最终的结果虽然往往未能达到律师们的期望值,但从河南省司法厅取消注册费[22]到深圳律协会长辞职,再到北京律协降低会费[23],依然说明这些涉及行业自治问题的集体行动取得了一些成效。与共生理论和干预理论不同,动员理论的关注重点不是国家对职业自主性的影响,而是法律职业的政治参与和集体行动。[13]这两个分支的共同点,在于强调法律职业内部的政治动员及其对抗国家权力的集体行动,也就是说,法律职业不但要在国家的干预之下维护其自主性并与国家权力共生,而且要通过个体或集体的行动来改变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乃至社会的基本政治理念。
[7]迪特里希?鲁施迈耶:《律师与社会:美德两国法律职业比较研究》,于霄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30]Sida Liu and Terence C.Halliday ,PoliticalLiberalism andPolitical Embeddedness:Understanding Politics in the Work ofChineseCriminal Defense Lawyers,Law Society Review 45:831-865(2011)。
下文将对其分别加以简要论述。[30]但从根本上讲,中国法律职业的政治命运要取决于司法体制的变革,而再进一步,司法改革的可能性最终取决于国家政治体制的演进。联系方式:sidaliu@ssc.wisc.edu.[1]Terence C.Halliday and Lucien Karpik(eds.),Lawyers and theRise of Western Political Liberalism:Europe and NorthAmerica from theEighteenth to Twentieth Centuri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7)。这些公益诉讼的实践者并不试图直接挑战国家政治体制,而是通过这一庞大体制中的各种漏洞和空隙来润物细无声地推动社会变革,这样的努力虽然在短期内不可能有显著效果,但如能持之以恒,假以时日,必将对中国公民社会的成熟乃至政治体制的演进产生影响。
[29]而在被问到您觉得维权律师的标志性特征有哪些?时,受访人的回答就五花八门了,有的强调勇敢、良知和正义感,有的强调无偿、公益、不计个人得失,有的强调对抗公权力,有的强调为弱势群体服务,还有的认为律师的本职工作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所有律师都是维权律师。文章首先对国外法律职业研究中关于法律职业与国家关系的研究做简要综述,然后转向中国法律职业,分为规范体制、集体行动两部分,以律师业为例,分析法律职业在国家体制内外的结构性约束与政治动员过程。(3)动员理论(mobilization thesis)。在文献综述之后,文章将转向对于中国法律职业现状的分析和讨论,分为规范体制和集体行动两部分,以律师业为例,力图呈现出法律职业在国家体制内外的所受的结构性约束与近年来的政治动员过程。
文章分为三节:首先,我将对国外法律职业研究中关于法律职业与国家关系的文献做一个简要的综述。*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别研究员,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社会学系、法学院助理教授,美国律师基金会研究员。
[5]AlexanderM.Carr-Saunders and P.A.Wilson,TheProfession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3)。可见,上述三个理论视角在理解法律职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各有侧重,干预理论强调国家和市场的宏观环境对法律职业规范体制的影响,动员理论强调法律职业在政治领域的集体行动,而共生理论则相对折衷,试图将法律职业与国家的社会结构与行动统一在同一分析框架之下。
然而,在集体行动中走在最前面的律师也为其行动付出了代价,有人被迫转所,有人被停止年检注册,他们的个体牺牲见证了整个中国律师业的职业化进程。由于数据资料方面的限制,文中的讨论基本上限于律师业,而未能涉及法官、检察官、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学者等其它法律职业,但这些职业的政治命运同样值得关注,还要期待日后的学术研究有所突破在第一维度上,法学的发展需要整合历史的观念性与历史的社会性。邓正来将这两个向度作为对全球化本身做问题化理论处理的基础。譬如哈贝马斯将世界的去中心化区分为四种行动:目的论的行动,受规范调节的行动,戏剧化的行动和交往行动。[3]朱景文:《中国法理学论坛》[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9 页。
其二,从社会意识作用的维度上来看,法律的本土化因素可以看作是社会集体意识的表征,跟社会的历史、经济、文化特征有着密切的关系。另外,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所踏上的也似乎不是同一条进路。
在全球化进程中,如何将主体性的中国融入开放性的场域,又如何避免这一主体性的丧失将是其中最关键的问题。这似乎是一个两难命题,因为秩序与正义之间并非对立关系,对秩序的追求同样可以包含对正义的追求,反之亦然。
同样,习惯作为长期以来内生于社会的规范,具有母体社会的主体性。这样,在实现社会主义法学现代化这一最终目的指引下,法制与法学才可能超越断层效应。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经济改革的成功所映射出的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伊始我国经济学界呈现的多元化的经济理论模式与习惯。并不是说追求秩序就必须要抛弃正义,追求正义就可以不讲秩序。这两个问题是一个命题的两个必要条件,是寻求法制的保守性与法学的创新性二者和解的关键因素。法制成为了社会的保守力量,也正是由于法律所追求的经验性的可预期,在交互行为中,才可能表现为经济交易的成本降低以及对任意性权利的重要约束。
譬如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并不是绝对化的概念,稳定性不等于永恒不变,连续性不等于无穷尽的时间延伸。东方文明与西方文明的交融与冲突,法律与规范性以及习惯性之间的分歧,都需要我们通过多维度的整体性思考来求索解决之道。
法制现代化的发展首先就是需要打破封闭的、单一化的模式,既是进入开放的场域,同时也并不应该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形成相对封闭的系统。《道德经》中强调道可道,非常道。
社会中的风俗、惯例、道德、习惯等社会既在规范因素,是内生于社会的价值尺度与评判标准,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全球化立足21世纪的本土语境,我国依法治国的战略和法治国家建构已经愈加成为清晰的治国理政方向。
当今中国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共存形成的是对制度的适度约束,而对于个体而言影响是甚微的。我们讨论二者之间的关系便需要探究两个基本的问题:我国法律在什么时候需要保守,在什么时候需要创新。第二,法制的保守性与法学的革命性之间的矛盾同样也是需要在时空和对象这两重条件中来讨论的。与人体类似,仅仅有一个中枢来统筹整个局面是不够的,于是在法制层面上,实践性与规范性成为了关键因素。
而此处的多元主义并非是虚无主义的另一种形态,把握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框架下的多元价值,实际上就是把握一种存在于独立价值之中的普遍价值。例如,它提醒我们至少从一个角度可以并且应当将历史平面化,因此我们可以自由地汲取一切我们希望并认为应当汲取的经验和知识。
【注释】[1] Philip J.Kain,Marx and Modern Political Theory,Maryland: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Inc,2002,pp. 235 -236.[2] 从中国注释法学的缺憾中便可管窥法理学研究与法律生活的张力与裂解。应该按照法律本身的逻辑范式去自证还是应该参照法律的社会功效来认知,前后两者之间产生了根本的分歧,法制之水无法涉及法学之源,是为断层效应之第一重困境。
很大程度上,这一断层本身就是诸多冲突与矛盾的法律现象的集合体。我们所讨论的当今中国法制与法学的断层效应,并不是要将断层与对立混淆起来,这里所讲的断层,由于指两个不同的事物在各自发展产生了相互作用力,这一作用力促使两者向更高的层面发展,分歧抑或合契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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